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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现状 侵权产生的工伤事故可分为两种类型:用人单位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和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这两种类型采用了不同的调整模式。
(一)用人单位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 对于用人单位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我国在立法与实践中形成两种法律适用模式。
其一,劳动者可以部分兼得工伤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劳动保护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其二,劳动者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在用人单位侵权的情形,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替代了侵权赔偿。
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是否还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并没有形成统一,造成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尺度极不统一。未将职业病工伤与事故工伤进行同等对待的区别的处理方式,也最终导致了对受害职工救济实质上的不平等。同样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事故,因侵权主体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二)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
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现行法律法规,基本确认了受害职工是可以同时享有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但是,法律适用时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两者兼得,还是部分兼得,或是在侵权责任基础上以工伤保险作为补充,目前并有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在确认两种请求权的同时,还确立了工伤先行支付与代位求偿制度。《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